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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天津港“8·12”爆炸事故案談該市交港局原副局長李志剛受賄、瀆職數罪并罰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志剛,男,漢族,1954526日出生,原系天津市交通運輸和港口管理局(以下簡稱交港局)副局長。2015910日被逮捕。

天津市濱海新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志剛犯濫用職權罪、受賄罪,向天津市濱海新區(qū)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針對公訴機關的指控,被告人李志剛及其辯護人提出以下辯解及辯護意見:(I)天津港危險化學品經營綜合監(jiān)督管理的職權、經營許可的職權應屬于天津市安全生產監(jiān)督管理局,原天津市交通運輸和港口管理局(以下簡稱原市交港局)沒有上述職權,被告人簽批同意籌建危險化學品集裝箱堆場的批復不是濫用職權。(2)部門規(guī)章無權設定行政許可,《港口危險貨物安全管理規(guī)定》中關于從事港口危險化學品經營申領《港口經營許可證》和《港口危險貨物作業(yè)附證》屬于設定行政許可,應屬無效。(3)天津港危險化學品滯港現象嚴重,原市交港局為了提高效率,才采取批復方式代替行政許可,是行政改革創(chuàng)新舉措。(4)李志剛簽批的批復至20141017日已經全部失效,瑞海公司取得《港口經營許可證》《港口危險貨物作業(yè)附證》系在其退休以后,與其沒有任何關系。(5)李志剛簽批批復的行為與天津港“8·12”爆炸事故沒有因果關系。

天津市濱海新區(qū)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

(一)濫用職權事實

20095月至20145月,被告人李志剛擔任原市交港局副局長,負責港口行政管理和行政審批等工作,其在擔任原市交港局副局長期間,違反我國《港口法》《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港口經營管理規(guī)定》《港口危險貨物安全管理規(guī)定》等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濫用職權,違法違規(guī)對瑞海公司實施行政許可和項目審批,先后簽批同意瑞海公司危險化學品集裝箱堆場的擬籌建申請、同意瑞海公司申請從事危險貨物經營以及批準瑞海公司躍進路堆場改造工程初步設計等8份批復,致使瑞海公司在不符合法定經營條件的情況下長期違規(guī)經營,并以前述批復作為向其他單位及部門申報的依據。

具體事實如下:

1.被告人李志剛違法違規(guī)簽批同意瑞海公司擬籌建危險化學品集裝箱堆場的批復。2013l15日,瑞海公司向原市交港局港口管理處提交擬籌建危險化學品集裝箱堆場的申請。同年118日,被告人李志剛違法簽批《關于對瑞海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擬籌建危險化學品集裝箱堆場的批復》,同意瑞海公司在天津港籌建危險化學品集裝箱堆場。瑞海公司以該批復作為行業(yè)主管部門意見,在堆場改建工程未通過安全條件審查的情況下開工建設。

2.被告人李志剛違法違規(guī)簽批擬籌建批復后,又多次違法違規(guī)簽批批復,同意瑞海公司從事港口危險貨物經營活動。瑞海公司分別于201347日、65日、723日、1011日向原天津市交港局港口管理處提交請示,申請從事港口危險貨物作業(yè)。瑞海公司前三次申請期間堆場改造項目尚未建設完成,第四次申請時改造工程雖已完工但沒有取得安全設施專項驗收合格證明,并不具備取得危險貨物港口經營人資質的條件。被告人李志剛在明知瑞海公司未取得法定審批許可于續(xù)、不具備港口危險貨物作業(yè)條件的情況下,分別于201348日、71日,724日、1011日先后簽批4份批復,違法違規(guī)批準瑞悔公司從事危險貨物經營,允許瑞海公司在201348日至2014111日期間從事8、9類、26類港口危險貨物作業(yè)。上述期間屆滿后,被告人李志剛于201441日倒簽日期為同年l20日的《關于天津東疆保稅港區(qū)瑞海國際物流有限公司申請港口危險貨物作業(yè)延期的批復》,同意瑞海公司經營有效期延至同年511日,使瑞海公司的違法經營狀態(tài)持續(xù)。2014429日,瑞海公司向原市交港局港口管理處提交申請港口經營資質的請示,同年54日,李志剛在瑞海公司未取得安全設施專項驗收合格證明的情況下,違法違規(guī)簽批《天津市交通運輸和港口管理局關于天津東植保稅港區(qū)瑞海國際物流有限公司試運營期間港口經營資質的批復》,以批復形式批準瑞海公司港口危險貨物經營試運營資質,沒有同時核發(fā)《港口經營許可證》《港口危險貨物作業(yè)附證》,且將試運營時間提前至同年416日,同意瑞海公司于同年416日至1016日試運營期間開展26類、8類、9類危險化學品業(yè)務。3.被告人李志剛代管規(guī)劃處期間,違法違規(guī)做出批準瑞海公司躍進路堆場改造工程初步設計的批復,致使瑞海公司危險貨物堆場改造項日得以驗收通過。20139月,瑞海公司向原市交港局規(guī)劃處提交躍進路堆場改造工程初步設計審查的請示。同月,因市交港局分管規(guī)劃處的副局長患病住院休假,由被告人李志剛代管規(guī)劃處。李志剛明知瑞海公司躍進路堆場改造工程未批先建,不僅未對瑞海公司的違法違規(guī)行為進行查處,仍為瑞海公司辦理初步設計審批,于20131010日違法違規(guī)補簽2013109日《關于天津東劇保稅港區(qū)瑞海國際物流有限公司躍進路堆場改造工程初步設計的批復》,致使瑞海公司未批先建和違反有關法律法規(guī)及技術標準的危險貨物堆場改造項曰得以驗收通過。

201310月至20145月,瑞海公司先后以上述相關批復為依據向海關、海事局、工商行政管理局等部門進行申報并獲得相應審批;2015623日,原市交港局合改組后的天津市交通運輸委員會以201459號批復為依據向瑞海公司應法發(fā)放《港口經營許可證》和《港口危險貨物作業(yè)附證》。

201581222時許,瑞海公司位于天津市濱海新區(qū)吉運二道95號的危險品倉庫運抵區(qū)-南側集裝箱內的硝化積熱向燃,引起相鄰集裝箱內的硝化棉和其他危險化學品長時間大面積燃燒,導致堆放于運抵區(qū)的硝酸等危險化學品發(fā)生爆炸,事故造成165難、8人失蹤、798人受傷住院治療。截至20151210日,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人民幣68.66億元。

(二)受賄事實

被告人李志剛2009年擔任原天津市交港局副局長以來,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接受瑞海公司董事長于學偉的請托,為瑞海公司謀取利益,先后七次收受于學偉給予的高爾夫球具、茅臺酒、購物卡、電視機、現金等財物合計人民幣98250元,且多次收受具有行政管理關系的管理對象孫琦、張進寶、柴信眾、趙培生給予的財物合計人民幣106500元。李志剛非法收受的財物共計折合人民幣204750元。

天津市濱海新區(qū)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李志剛身為原交港局副局長,明知瑞海公司不具備從事港口危險貨物經營的法定條件,濫用職權,違法違規(guī)實施行政許可和項目審批,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其行為己構成濫用職權罪,且系情節(jié)特別嚴重。李志剛身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多次收受瑞海公司董事長于學偉給予的財物,及具有行政管理關系的被管理人孫琦、張進寶、柴信眾、趙培生給予的財物,共計價值人民幣204750元,數額巨大,其行為己構成受賄罪。對李志剛所犯數罪,應依法并罰。

2016119日,天津市濱海新區(qū)人民法院以(2016)津0116刑初5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人李志剛犯濫用職權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

二、裁判理由

(一)關于濫用職權罪的認定

《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對濫用職權罪的規(guī)定采用了簡單罪狀的描述,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作了簡要論述,并未具體規(guī)定“濫用職權”的范圍和特征。通常,濫用職權罪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超越職權,違法決定、處理其無權決定、處理的事項,或者違反規(guī)定處理公務,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犯罪。

關于原市交港局是否具有港口安全監(jiān)督管理及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的職權范圍,《港口法》規(guī)定:“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對港口安全生產情況實施監(jiān)督檢查;從事港口經營,應當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書面申請取得港口經營許可,并依法辦理工商登記?!薄段kU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規(guī)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的規(guī)定取得港口經營許可證的港口經營人,在港區(qū)內從事危險化學品倉儲經營,不需要取得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苯煌ㄟ\輸部根據上述法律、行政法規(guī)等制定的《港口危險貨物安全管理規(guī)定》規(guī)定:“申請危險貨物港口經營人資質,應當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提交上述材料。其中,從事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經營或者有儲存設施的,應當向所在地設區(qū)的市級??谛姓芾聿块T提出申請;從事其他危險化學品經營的企業(yè),應當向所在地縣級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span>綜上,根據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的規(guī)定,原市交港局對天津港危險化學品經營具有港口安全監(jiān)督管理及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的職權。

本案中,被告人李志剛違規(guī)以批復形式審批瑞海公司擬籌建危險化學品集裝箱堆場的申請;在明知瑞海公司未取得法定審批許可手續(xù)、不具備港口危險貨物作業(yè)條件的情況下,四次以批復形式違法批準瑞海公司從事港口危險貨物經營審批許可;在明知瑞海公司躍進路堆場改造工程未批先建的前提下,采用違規(guī)補簽的方式審批瑞海公司躍進路.場改造程初步設計。盡管原天津市交港局并非唯一具有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和口安全監(jiān)督管理的職能部門,但不能因此否認其在危化品倉庫籌建、經營許可、功能改造等的主要管理職能。李志剛作為原市交港局相關部門主要負責人,用手中權力,多次違規(guī)批復以致安全監(jiān)管失控,安全隱患最終導致事故的發(fā)生,造成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其上述行為符合濫用職權罪的犯罪構成要件,應當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

(二)關于受賄罪的認定

對于被告人收受財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時存在瀆職行為,受賄行為與瀆職行為均構成犯罪的情況下,是擇一重罪處罰還是數罪并罰,理論上存在爭議。201212月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瀆職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法釋〔201218號,以下簡稱《瀆職解釋》)第三條規(guī)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實施瀆職犯罪并收受賄賂,同時構成受賄罪的,除刑法另有規(guī)定外,以瀆職犯罪和受賄罪數罪并罰。司法解釋持并罰立場的依據在于:一是牽連犯擇一重罪處罰的觀點并不具有普遍實用性,刑法及司法解釋中不乏數罪并罰的規(guī)定;二是成立受賄犯罪不以實際為他人謀利、更不以瀆職為他人謀取非法利益為條件,受賄與瀆職相對獨立,實行并罰不存在明顯的重復評價問題;二是數罪并罰更有利于從嚴懲處此類犯罪。

2016年發(f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貪賄解釋》)第十七條進一步肯定了并罰制,規(guī)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同時構成受賄罪和瀆職犯罪的,除刑法另有規(guī)定外,以受賄罪和瀆職罪數罪并罰。

本案中,被告人李志剛除構成濫用職權罪外,還存在大量受賄財物行為,其受賄行為既有與用職權犯罪密切關聯(lián)部分(收受瑞海公司董事長于學偉賄賂),又有與濫用職權犯罪關部分(收受孫琦等人財物)。根據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應當就其不同受賄部分以受賄一罪進行評判,并與濫用職權罪數罪并罰。

(三)關于本案的量刑考量

l.關于濫用職權罪的量刑

《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款規(guī)定,犯濫用職權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jié)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中,情節(jié)嚴重的程度可以從造成死傷的人數、造成直接經濟損失的數額、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嚴重程度等幾方面綜合加以考慮。關于情節(jié)特別嚴重的認定標準,《瀆職解釋》規(guī)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guī)定的‘情節(jié)特別嚴重’:(一)造成傷亡達到前款第(一)項規(guī)定人數3倍以上的(注:即造成死亡3人以上,或者重傷9人以上,或者輕傷27人以上,或者重傷6人、輕傷9人以上,或者重傷3人、輕傷18人);(二)造成經濟損失150萬元以上的;(三)造成前款規(guī)定的損失后果,不報、遲報、謊報或者授意、指使、強令他人不報、遲報、謊報事故情況,致使損失后果持續(xù)、擴大或者搶救工作延誤的;()造成特別惡劣社會影響的;(五)其他特別嚴重的情節(jié)

天津港8·12”爆炸事件最終造成165人遇難、8人失蹤、798人受傷,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人民幣68.66億元的嚴重后果,屬于“情節(jié)特嚴重”的情形。雖然事故的發(fā)生系多因一果,瑞海公司對事故發(fā)生應當負直接責任,但被告人李志剛作為分管港口管理的部門負責人,其違法違規(guī)簽批的八份批復,使瑞海公司違法違規(guī)改建危險貨物堆場項目并得以驗收通過,使瑞海公司在未取得法定審批許可手續(xù)、不具備港口危險貨物作業(yè)條件的情況下從事?;方洜I活動,導致安全隱患不斷積累并擴大,李志剛的瀆職行為是發(fā)生火災爆炸事故和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原因之一,并造成特別惡劣的社會影響。法院以濫用職權罪對其頂格判處七年有期徒刑的刑罰是適當的。

2.關于受賄罪的

被告人李志剛共計受賄數額為人民幣204750元,符合《貪賄解釋》規(guī)定“數額巨大”的標準,應當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幅度內量刑。鑒于其多次受賄,且部分受賄行為與濫用職權犯罪的發(fā)生存在密切聯(lián)系,社會危害性大,應將該情節(jié)在受賄罪量刑中統(tǒng)一考量。綜合考慮其犯罪情節(jié)、認罪態(tài)度、悔罪表現及社會危害程度,法院以受賄罪對其判處六年有期徒刑。

8·12”系列案件涉及25名在各個關鍵崗位有瀆職行為的被告人,為均衡刑,體現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法院對25名被告人的刑進行統(tǒng)一考量。被告人李志剛作為分管港口管理的領導積極推進港瑞海公司危險品倉庫項目落地,對于事故的發(fā)生承擔不可推卸的責任,應當從重懲處。對其合并執(zhí)行有期徒刑十二年的刑期在25名職務犯罪被告人中亦屬最重,做到罰當其罪,實現了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